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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蔡宏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镇丁许村许庄组59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丽星,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宋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LC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千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路南约30米处,碰擦前方安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A3XX**小型普通客车,后被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某、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110”���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电话联系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XXX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XXX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XXX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维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