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永年与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年,庄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581号原告王永年。被告庄建平。原告王永年与被告庄建平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8年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2000元及利息266560元。被告庄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表明,2008年7月1日、2008年7月25日,原告三次向被告汇款350000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2000元,年利率24%,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8月1日前结清,2012年7月30日前原告、被告之间所有借款往来帐全部结清。原告陈述,2012年原告、被告约定,双方按照本金350000元进行结算,当期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2000元,另有当期利息42000元,双方约定计入本金,然后重新结算,故被告出具392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条是民间借贷最基本的证据,且原告提交了付款凭证和借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借款本金应当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350000元为准。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92000元,实际为借款本金350000元,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尚未支付的利息4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66560元,至本案判决之时,未超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年利率24%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年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58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6元,公告费用606元,合计10992元,由被告庄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房东升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