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袁佩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佩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袁佩意。委托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县城西关。负责人寇伟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佩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佩意的委托代理人高清潭,被告人保博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佩意诉称,2014年12月28日22时2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M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七天连锁酒店门口处,与前方周志彪驾驶的冀F/F5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乘车人左津魁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周志彪负次要责任,周志彪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原告的相关损失至今被告未赔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26000元(待评残后确定最终数额),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博野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根据贵院(2015)棣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我公司已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死者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241361.70元,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剩余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诉求,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2时20分许,原告袁佩意驾驶自己所有的鲁M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七天连锁酒店门口处,与前方周志彪驾驶的冀F/F5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乘车人左津魁死亡,原告袁佩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袁佩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志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志彪驾驶的冀F/F5P**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博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袁佩意因该事故在无棣县人民医院共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2258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告袁佩意的伤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24日,该所出具棣医司(2015)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袁佩意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第2-5肋),系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二)住院期间护理需2人,院外需1人护理60日;(三)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四)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袁佩意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袁佩意系城镇户籍,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10%计算),原告袁佩意的误工费为9607.2元(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日误工额80.06元计算:80.06元120天),原告袁佩意的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袁佩意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袁玉森与妻子殷金叶护理,院外由妻子殷金叶护理,袁玉森与殷金叶的户籍性质均为城镇,原告袁佩意的护理费为10888.16元[38天(80.06元+80.06元)+60天80.06元]。袁一童(2014年12月19日出生,城镇户籍)、袁一岚(2011年9月28日出生,城镇户籍)系原告袁佩意之女,系原告袁佩意的被抚养人,袁一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490.7元(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323元18年10%÷2计算),袁一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42.25元(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323元15年10%÷2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计88676.95元。原告袁佩意所有的鲁M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经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751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棣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博野公司在交强险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建华因左津魁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左建华因左津魁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241361.7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冀F/F5P**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博野公司的剩余保险赔偿限额为: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8638.3元。原告袁佩意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至646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5)棣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登记簿,结婚证,无棣县规划办公室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单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佩意驾驶自己所有的鲁M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与周志彪驾驶的冀F/F5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乘车人左津魁死亡,原告袁佩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袁佩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志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周志彪驾驶的冀F/F5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博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袁佩意作为本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被告人保博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博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周志彪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袁佩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均系实际产生,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袁佩意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袁佩意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药费2258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10888.16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8676.95元,车辆损失费4751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佩意医疗费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佩意医疗费15525.84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10888.1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88676.95元,车辆损失费45512元,共计172910.15元的30%,计51873.05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负担775元,原告袁佩意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