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孙某某,女,1990年6月8日生。被告某某,男,1989年4月14日生。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同居,2012年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法定夫妻关系,2009年10月生育长女陈某,2012年6月生育次女陈某甲。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斗殴,甚至彼此之间也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还经常恐吓原告过不下去就去离婚,但从未有行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在一起生活的必要。原告曾于2015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因证据不足撤诉。现第二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长女陈某由原告抚养,次女陈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叫原告回来一起照顾二个子女,如果离婚二个子女不能分开,依照法律规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子女18周岁,小孩生病她也不来照管,钱也不打过来,打工回来也不来看小孩,小孩上学她也不出钱。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号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3号病情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以证明2011年6月23日至30日原告在丘北县医院做剖腹产手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是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和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孙某某与某某2008年先同居共同生活,2011年9月14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6日生育长女陈某,2011年6月23日生育次女陈某甲,二个子女均属剖腹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孙某某曾于2015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因证据不足撤诉。现属第二次起诉,请求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长女陈某由原告抚养,次女陈某甲由被告抚养。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回来一起照顾二个子女,如果离婚二个子女不能分开由其抚养,由孙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子女18周岁。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某先同居共同生活,之后补办结婚证,其关系属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孙某某以曾向丘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各种原因撤诉,撤诉后的半年内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现第二次向本院起诉,庭审中经调解和好已无和好可能,已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孙某某请求与被告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后生育的子女,现属未成年人,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原告孙某某生育的二个子女均属剖腹产的情况,二个子女应各抚养一个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二、双方生育的二个子女,长女陈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次女陈某甲由被告某某抚养,抚育费自负。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刁家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