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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童庆与倪益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庆,倪益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794号原告童庆。被告倪益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扬州市邗江中路428号凯旋国际大厦11楼。负责人程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童庆诉被告倪益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益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庆诉称:2015年9月4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倪益平驾驶苏K×××××轻型厢式货车在仙女镇东方红路海棠花园小区门口停车开车门,与同方向童庆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人张广华发生碰撞,致张广华、童庆跌倒摔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益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广华不负事故责任。苏K×××××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3469.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益平、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倪益平驾驶苏K×××××轻型厢式货车在仙女镇东方红路海棠花园小区门口停车开车门,与同方向童庆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人张广华发生碰撞,致张广华、童庆跌倒摔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益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广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童庆被送往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上肢、腰部外伤。另查明:苏K×××××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苏K×××××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倪益平驾驶证,保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倪益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庆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42.44元,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42.4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4天×100元/天=2400元,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单位营业执照、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是事实,对其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19.8元/天(43736元/年÷365天),原告主张100元/天不超过上述标准。结合原告伤情、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医嘱,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5天×100元/天=1500元;3、车损,原告主张350元,提供维修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车损认定为3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77.2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2522.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倪益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庆2522.44元(此款汇入原告童庆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都支行的账户:62×××12);二、驳回原告童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倪益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童庆垫付,被告倪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