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福建省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东吾路8号,企业代码58314216-5。法定代表人张桂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昆钱,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婷,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福建省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因与被告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欧阳昆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婷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元公司诉称,被告王婷于2013年7月1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为1.2%,如逾期还款,利息自逾期日加收50%,且被告应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王婷依双方订立的展期协议书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0日,同年7月3日被告通过亲友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余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1月10日为3060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1.2%×50%即1.8%计算),并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被告王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大元公司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为12‰,如逾期还款,利息自逾期日加收50%,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并于次日支付借款。因被告无力按期偿还借款,双方于同年11月10日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四个月。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0日,同年7月3日被告通过亲友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余款本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此债权支付律师费用为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用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婷结欠原告大元公司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加息均符合法律规定,相关支付律师费用的约定亦不违法。综上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1月10日为人民币3060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并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40元,由被告王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健代理审判员 张光雄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玉玲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期间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