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三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证券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证券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陈三恩,女,1955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利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三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证券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恩,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斌、张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上海营业部)在1992年9月通过三产、技协及职工集资等渠道筹得人民币128万元(以下币种同),购入“宁波华联”法人股4万股(每股32元,含2元手续费)。其中工会职工集体股24,764股,职工个人股15,236股(包括普陀区保险公司职工个人股3,333股)。上述法人股经拆细、送股,现总共持有股数为1,216,800股,存放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还有2006、2009、2012、2014年度红利合计172,561.61元存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股票账户上。“宁波华联”经过改制,先变更为“银泰控股”,后又变更为现在的“京投银泰”(证券代码:600683)。原告丈夫周树强当时作为公司职工购买了原始股470股,现应有14,297股,归属于原告丈夫周树强的2006、2009、2012、2014年度红利为2,043.53元。由于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体制改革,原人保上海营业部所购股票现为本案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所有。2007年,由于原“宁波华联”法人股的上市流通,原人保上海营业部职工希望解决所购法人股问题,但由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体制改革中机构变更频繁,证券登记公司对变更股票账户也设置限制,致使上述股票至今无法予以确权登记。原告丈夫周树强已于1997年6月11日死亡,原告作为其继承人,认为其丈夫之前出资购买了“宁波华联”原始股并登记在人保上海营业部名下,现在股票已允许上市流通,故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持有的、户名为上海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证券账号:BXXXXXXXXX)中的京投银泰(证券代码:600683)14,297股及2006、2009、2012、2014年红利共计2,043.53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称及诉讼请求基本没有异议,但认为造成原告权益无法确认的原因在于证券登记部门而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股份数量及分红金额,经过被告核对,没有异议;涉及原公司职工死亡继承的证券返还纠纷,包括原告在内还有8位没有处理完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1、股票账户卡及股东登记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表、广发证券宁波环城西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明细表、2004年底法人股红利发放通知书、股份认购证明、工会登记账册资料及原始收据、股票权属情况确认表、职工持股、红利表,证明原告丈夫周树强当时作为公司职工出资购买了“宁波华联”法人股原始股470股及目前应归属其股份数量、红利金额的事实;2、人保上海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上市公司宁波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历年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人保上海营业部所购“宁波华联”法人股承继事实及上市公司现名“京投银泰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丈夫周树强)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原告儿子周晶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周树强死亡事实,原告与周树强之子周晶宇因出国无法亲自办理法人股的继承手续,已委托原告代为办理:继承公证、领取遗产、支付费用及与上述事项有关的其他一切事宜。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上述证据资料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被告全部予以确认,故确认原告证据资料1-3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周树强原系人保上海营业部职工,1992年10月,周树强参与公司内部职工集资用于购买“宁波华联”法人股470股。随后人保上海营业部将筹得的集资款共计120万元用于购买上市公司宁波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联”法人股4万股,并于1994年11月28日开立了持有人名称为“上海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证券账户号BXXXXXXXXX的股票帐户。2002年11月1日宁波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银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7月4日,银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1元的利润分配方案,向股东发放2004年度红利,原人保上海营业部所购买的法人股2004年度红利已领取完毕。2007年,因原“宁波华联”法人股可以上市流通,周树强等原人保上海营业部职工要求解决所购法人股的历史问题,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也积极予以配合。但周树强本人已于1997年6月11日死亡,周树强与原告育有一子周晶宇,周树强死亡时除原告、周晶宇外,还有法定继承人即周树强的父母。2015年3月27日,周晶宇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就父亲原购法人股一般的遗产,因出国工作无法亲自办理继承手续,故委托原告办理继承公证、代为领取遗产、支付费用及代办其他相关事宜。该委托书已经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无法将所属周树强的股份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应属周树强的股票、红利全部归其所有。另查明,人保上海营业部成立于1995年1月10日,1996年11月10日工商变更登记为中保上海营业一部,1998年4月30日中保上海营业一部被撤销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在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载明,中保上海营业一部的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承担者为中保上海分公司。1996年10月30日,中保上海分公司被撤销,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2003年又改制为人保上海分公司。再查明,银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更名为“京投银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683。原人保上海营业部开立的股票持有人登记为“上海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证券账户号为:BXXXXXXXXX。1992年8月10日人保上海营业部购买宁波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4万股,经拆细、送配后现股份数额为1,216,800股(其中归属于周树强的数额为14,297股),2004年红利已发放完毕。2006、2009年、2012、2014年上市公司分红现存放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开立于广发证券宁波环城西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账户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应归属于周树强的2006、2009年、2012、2014年红利为2,043.53元。本院认为:首先,周树强作为股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周树强出资购买上市公司法人股并登记在人保上海营业部名下,已履行了投资者的出资义务,对投资者购买原始法人股确认至个人名下也不存在国家政策及法律制度上的限制。其次,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人保上海营业部债权债务的继受者,对人保上海营业部开立的股票账户上登记的京投银泰股票及相应的分红行使股东权利。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周树强的出资事实、享有的股份数额及红利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因周树强已死亡,其当年购买的股票及分红款的一半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另一半则归配偶即原告所有。考虑到周树强死亡时父母仍健在,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树强的父母明确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故原告要求继承丈夫的全部遗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由被告代持的,在人保上海营业部证券账户中股票7,148股及红利1,021.77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的7,149股及红利1,021.76元应作为周树强的遗产另案进行遗产继承,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部开立的、持有人名称为“上海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证券账户号BXXXXXXXXX中京投银泰股票(证券代码:600683)7,148股及2006、2009、2012、2014年度红利共计人民币1,021.77元归原告陈三恩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71.25元,由原告陈三恩负担人民币50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