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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8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8民初17号原告袁某某,女。被告崔某,男。袁某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米学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7月1日生一女取名崔某甲。2016年1月4日原告从被告家出走。原被告均系二婚,从认识到结婚时间很短暂,相互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吵吵闹闹。被告有外遇,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和一女人经常在宾馆居住,不管原告的生活。为此事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被告保证不再和那女人来往,但是至今也没有和该女人断绝往来,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讼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崔某甲随被告生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基本情况和孩子情况均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外遇。原告所说的那个女人和被告只是正常的同事、朋友关系。2016年1月4日原告从被告家出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证据二:手机号为1346856****的女人给被告长期发短信记录、通话记录、被告给那个女人发的微信红包记录,证明被告和那个女人不是简单同事关系,被告和那个女人是婚外情关系。被告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被告之所以和那个女人发短信、打电话是因为原告发信息打电话骂人家,所以那女人才发信息、打电话骂被告。原告提供的那两个微信号都是被告的,微信红包也是被告自己发给自己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二因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二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一致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7月1日生一女取名崔某甲。2016年1月4日原告从被告家出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女,且孩子现在尚小。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相互沟通、相互关心,尤其是被告如能多关心照顾原告,原、被告还有继续生活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袁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学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能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