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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军峰与王君艳、李晨阳、百丰柳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峰,王君艳,李晨阳,百丰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81执异1号案外人:石素珍,女,生于1974年12月26日,汉族,住南阳市,系王军峰嫂子。申请执行人:王军峰,男,生于1977年12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被执行人:王君艳,女,生于1972年9月15日,汉族,住南阳市,系王军峰姐姐。被执行人:李晨阳,男,生于1966年7月14日,汉族,住南阳市,系王君艳丈夫。被执行人:百丰柳,女,生于1949年10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系王军峰母亲。本院在执行王军峰与王君艳、李晨阳、百丰柳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素珍于2016年1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素珍称:对已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提出异议,如果执行,则侵犯了异议人和父母民事权利。要求1、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它法规综合重新审理此案;2、将异议的申请公开;3、法院对异议人的申请审理裁定后应像公告一样公布于众;4、黄忠等人法院应一一问询,公布于众。本院查明:王军峰与王道信、王军鹏、王君艳、李晨阳、百丰柳为排除妨害纠纷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邓法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王道信、王军鹏、王君艳、李晨阳、百丰柳从王军峰租赁使用的邓州市穰东镇农机大院搬出,并不得阻拦妨碍王军峰的生产经营。一审后,王道信、王君艳、百丰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军峰申请邓州市人民法院执行,邓州市人民法院立(2015)邓法执字第547号案件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石素珍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案案外人石素珍是对已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提出异议,案外人石素珍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案外人石素珍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案外人石素珍要求重新审理此案,不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要求将异议的申请公开,对异议人的申请审理裁定后应像公告一样公布于众,黄忠等人法院应一一问询,公布于众,这三个要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会依法合理地审理。案外人石素珍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案外人石素珍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石素珍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许 冬审判员 段士海审判员 张少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小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