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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77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6年9月24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叙永县摩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1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16岁时与被告相识恋爱,一个多月后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9日原告生育大女;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在叙永县水潦彝族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20日,原告生育二女;2008年2月10日生育三女;2011年4月13日生育次子。2014年5月共同修建四列三间砖混结构住房一幢。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肤浅,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年龄差距太大,无法交流沟通导致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各抚养二个;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5年12月19日原、被告生育大女儿;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叙永县水潦彝族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20日,原告生育二女儿;2008年2月10日原告生育三女儿;2011年4月13日原告生育次子。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制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主要理由是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年龄差距太大,无法交流沟通导致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有关夫妻感情不合的证明材料。事实上,本案原、被告从认识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并生育四名子女,已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因此,只要双方从夫妻情谊出发,互相体谅,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恢复的。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智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