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0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细淼与被告蔡志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细淼,蔡志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272号原告李细淼,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卢燕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虹君,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志煌,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李细淼与被告蔡志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燕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长期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无缝热压加工业务,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加工款225857.7元,此次对账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加工款共45000元。2015年1月及同年4月、8月,被告又托原告为其提供无缝热压加工业务,并因此分别产生加工款19752元、6192元、40990.5元,被告对2015年的上述加工款至今分文未付。综上,被告至今共拖欠原告加工款247792.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247792.2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在其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各支付了1万元加工款,原告因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227792.2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对账单》一份、《送货单》七份,拟证明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247792.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中七份《送货单》的印制模式及收货的签名情况相���、填写的内容亦类似,且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可相印证,故本院综合案情并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欲证明的事实,并对证据3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身份亦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各支付了1万元加工款,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蔡志煌委托原告李细淼为其提供无缝热压加工业务,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加工款225857.7元。被告在支付加工款共45000元给原告后,又于2015年1月及同年4月、8月分别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无缝热压加工业务,并分别产生加工款19752元、6192元、40990.5元。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万元,后又于同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加工款,现尚拖欠原告加工款合计227792.2元。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加工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227792.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拖欠的加工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细淼加工款22779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9元,由被告蔡志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