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拉尔你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5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尔某某,男,2013年10月6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尔某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5年9月1日至6日,被告人拉尔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甘官村其租住的平房内,先后6次容留拉尔某甲、曲木某某吸食海洛因。2、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拉尔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甘官村其租住的平房内,容留拉尔某甲、曲木某某、说尔某某吸食海洛因。二、盗窃罪2015年9月11日凌晨3时,被告人拉尔某某携带螺丝刀来到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东路18-2号112室被害人王某某家,钻窗进入屋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玄关台上的一个包内的9910元人民币盗走。2015年9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拉尔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杨士村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拉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说尔某某、曲木某某、拉尔某甲的证言;强制隔离戒毒告知书;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沈阳市公安于洪分局禁毒检查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拉尔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拉尔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拉尔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拉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拉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翠萍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