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沈阳某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沈阳某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1520号原告崔某某,男,1964年11月25日,X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沈阳某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晓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吉珍、计红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挂靠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辽AXXX**险品货运车挂靠在沈阳某某公司,接受被告公司统一管理,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危险货物车辆营运手续、车辆落户、车辆转籍、更新车辆及罐体安检车辆年检等,同时约定原告应在期满前十五日内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缴纳了2015年度车辆管理费用,而被告并没有履行协助原告对其车辆进行2015年度年检等义务,造成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管理费收据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真实有效,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职责,现原告提出解除双方挂靠协议,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5万元损失,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供沈阳盛鑫安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但未能提供相关合同等相关辅证,证明造成其经济损失,本院就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可在证据充足时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公司挂靠协议。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晓雷审判员 王吉珍审判员 计红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