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朱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齐鑫,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朱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六按照民俗举行典礼,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月8日生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致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生育女儿张某乙6个月后不辞而别,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故诉请:判令女儿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女儿张某乙归原告抚养,女儿下余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朱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年××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7年1月8日生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7年7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系同居法律关系。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系非婚生女儿张某乙的父母,对女儿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女儿张某乙,年龄较小,且一直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愿承担女儿张某乙的下余抚养费,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不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祥审判员 王太平审判员 王章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晓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