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玉成、刘永成等与夏虎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成,刘永成,刘玉娥,夏虎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1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成,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成,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虎子,又名夏小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夏忠华,退休干部。上诉人刘玉成、刘永成、刘玉娥因与被上诉人夏虎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寨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成,被上诉人夏虎子的委托代理人夏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同系孙家坪乡孙家坪村人,1982年7月23日五寨县人民政府给三原告的父亲刘十一颁发了树权证即门前杨树23株。原告称,原告于2002年在孙家坪村官老庙沟(原颁发树权证的地方)种植15棵树,成活5裸,其中3裸柳树,2裸杨树,直径大约10公分。2014年冬天原告听人说这5裸树被被告砍伐并把林地也侵占了。要求被告返还林地并赔偿损失1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明,原告的父母亲生前育有三个子女即三原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树权证,原被告的陈述在庭审中已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孙家坪乡孙家坪村人,原告称被告砍伐了原告所种植的5棵树3棵柳树,2裸杨树并且侵占了原告的林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玉成、刘永成、刘玉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玉成、刘永成、刘玉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上诉请求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夏虎子答辩称,并未有侵犯上诉人任何权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成、刘永成、刘玉娥主张被上诉人夏虎子侵犯其林地并请求赔偿1000元经济损失,对该请求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刘玉成、刘永成、刘玉娥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