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眉民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永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永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终字第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文忠路626-636号锦地上城。法定代表人熊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康,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委托代理人陈霞,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永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锦地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地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上诉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迪审 判 员  唐 部代理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