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勇、胡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勇,胡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陈树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民,该联社职员。被告胡勇,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昌黎县昌黎镇四街汇文街*组**号,身份证号码130322198710151816.被告胡江。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勇、胡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胡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勇向原告借款3万元,贷款用途:进服装,2013年10月5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11.08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被告胡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9315.02元。被告胡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胡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9315.02元(从2011年12月6日-2015年9月21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勇、胡江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胡勇、胡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昌)农信借字(42512011)第278173号)一份,主要记载:“借款人(甲方)胡勇,贷款人(乙方)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黎信用社。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借款将用于进服装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2个月,即从2011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一种:1、固定利率,即11.08333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1、贷款逾期的罚息在当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2、贷款挪用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三)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甲方帐户之日。(四)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帐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第五条借款的发放与支用(二)用款计划1、2011年12月6日金额(大写)叁万元,小写3万元;第六条还款(一)还款计划甲方应按以下计划偿还借款本金1、2013年10月5日金额(大写)叁万元,小写3万元;(二)还款方式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向自己在乙方开立的帐户上存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帐还贷,或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帐户上转款用于还贷,甲方未按期还款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帐户上划收。(三)付息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的担保如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以下第一种:(一)保证。第十条违约责任(一)违约情形1、甲方的违约(3)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二)违约补救措施5、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得,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甲方胡勇(捺印)乙方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黎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章)签字韩向东(印)2011年12月6日。”3、《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昌农信保字(42512011)第278173号)一份,主要记载:“保证人(甲方)胡江,债权人(乙方)昌黎信用社。为确保胡勇(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42512011278173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保证方式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条保证范围人民币债权本金(大写)叁万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胡江乙方: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黎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章)签字韩向东(印)2011年12月6日。”4、《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记载:“借款人胡勇,借款金额(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1.083333‰,借款用途农户贷款非借新还旧/其他,借款日期2011年12月6日,到期日期2013年10月5日,借款合同编号昌黎联社农信借字2011第42512011278173号,担保方式保证贷款结息方式得随本清借款方胡勇(捺印)贷款方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黎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章)签字韩向东(印),2011年12月6日”。5、《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一份。主要记载摘要,发放贷款发生额30,000.00(元),交易日期20111206流水号:01738916。原告用证据1证明被告胡勇、胡江的身份信息,用证据2、4、5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勇签订借款合同及发放贷款的事实,用证据3证明被告胡江为被告胡勇提供保证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被告胡勇、胡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5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胡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勇贷款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2个月,即从2011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11.08333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在当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起息日为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被告胡勇帐户之日。贷款按日计息,若不能按期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昌农信保字(42512011)第278173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江为被告胡勇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3万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12月6日,原告根据该《借款合同》向被告胡勇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胡勇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24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胡勇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9315.02元(从2011年12月6日—2015年9月21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勇、胡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3万元发放给被告胡勇,而被告胡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胡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勇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江作为胡勇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083333‰计算,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月利率11.083333‰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峰审 判 员 何友山审 判 员 何立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