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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金先(曾用名陈金仙)与王笃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先,王笃信,陈佃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陈金先,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笃信,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陈佃祥,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陈金先与被告王笃信、陈佃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笃信、陈佃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先诉称,2014年5月3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544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借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讨要借款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4400元及利息12240元(54400×1.5%×1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笃信、陈佃祥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3日,被告王笃信、陈佃祥在原告陈金先处借款本金54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两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笃信、陈佃祥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笃信、陈佃祥向原告陈金先借款54400元,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笃信、陈佃祥却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二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笃信、陈佃祥偿还借款本金54400元的理由正当、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个月的借期内及逾期利息1224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笃信、陈佃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金先借款本金54400元及利息1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王笃信、陈佃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丰国审 判 员  颜廷光人民陪审员  郭京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