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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9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郭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47号原告杨某。被告郭某。第三人李某。原告杨某诉被告郭某及第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郭某及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8月11日被告郭某以要买楼房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利息每年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一份,因借款时情况紧急,被告笔误利息写成了500元,与双方口头约定不符。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迟迟不肯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共计4167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借款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离婚。被告郭某辩称,被告的确借过原告的钱,是2007年借的钱,当时原告和第三人还是夫妻,由于二人是再婚,被告就给打了借条,但是2009年年底已归还了借款。当时被告还钱的时候原告不在家,被告就给了第三人,但是第三人不知道借条在哪里,于是被告就让第三人写了收条。鉴于被告已经还了钱,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收条一张,证明还款时间和还款数额;2、离婚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没有债权债务,间接证明被告已经还款;3、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女儿已经离婚,离婚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间接证明被告已经还款。第三人述称,被告的确借过钱,但是已经还了。还钱的时候原告不在家,我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说不知道借条放哪了,所以我就给被告写了收条。2009年12月份收到的钱,后来钱放在家里都花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第三人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9月9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于2014年10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郭某原系第三人李某女婿,被告于2010年7月8日与第三人李某女儿纪某某协议离婚。2007年8月11日,被告郭某向原告杨某及第三人李某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利息500元。2009年12月30日,第三人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0500元。原告杨某与第三人李某离婚判决书中并未涉及该笔债权,被告郭某与纪某某离婚协议书中也未涉及该笔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该笔债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权。被告还款时将借款还给第三人并无不妥,原告知情与否不能对抗被告的还款行为。被告既然已经归还了借款并支付了利息,原告再次主张归还借款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笑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多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