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许书珍、程小康、程小同与被告闫世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书珍,程小康,程小同,闫世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4155号原告许书珍,住涿州市。原告程小康,住涿州市。原告程小同,住涿州市。被告闫世勇,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本院受理原告许书珍、程小康、程小同诉闫世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闫世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闫世勇的住所地是张家口市阳原县XX镇XX窑X排X号,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闫世勇与被害人程贵因欠款之事,在涿州市东仙坡镇上坡村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后程贵心脏病发作,导致猝死。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涿州市东仙坡镇上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闫世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艳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