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0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高红荣与宋江燃、李培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荣,宋江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631号原告高红荣。被告宋江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代表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刚,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红荣与被告宋江燃、被告李培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培嘲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荣,被告宋江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勋、吴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17时许,宋江燃驾驶冀R782**长安牌轿车沿雍阳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时与顺行高红荣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红荣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宋江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宋江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339.56元、营养费4650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误工费9932.81元,护理费8633.19元、交通费3000元、救护车费80元、车损费1750元;被告宋江燃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宋江燃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医药费有不合理用药,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时间过长,对护理费不认可,本公司要求三期鉴定及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车辆损失不赔付;交通费过高;讼费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宋江燃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属本被告实际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7时0分,宋江燃驾驶冀R782**号长安车,沿雍阳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盛世丽园北门右转与顺行高红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高红荣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3天,期间原告两次去天津市海河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胸壁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骶4椎体骨折;4、骶5/尾1脱位。原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4419.56元(含救护车费8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两周的证明;被告宋江燃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原告称支出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车损1750元,但未提供车损证据;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宋江燃右转未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红荣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宋江燃驾驶的事故车辆属其实际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宋江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红荣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江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较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宋江燃赔偿;关于原告支付医疗费44419.56元,本院凭票据确认,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由于原告采用何种药物治疗是医生根据伤者伤情所需给与用药,并非原告所能控制,且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须符合鉴定必要性的要求,本案中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且该证据已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情形,无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对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要求对本案进行三期鉴定及用药合理性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支持93天,确认为9300元;关于营养费支持1395元;关于原告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支持107天确认为9932.81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支持93天,确认为8633.19元;关于原告的车损,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返还被告宋江燃垫付款10000元,此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44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1395元,合计55114.56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45114.56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9932.81元、护理费8633.1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566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返还给被告宋江燃垫付款1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74680.56元;原告返还给被告宋江燃垫付款10000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宋江燃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