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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赵新才与闫田和、黄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才,闫田和民,黄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赵新才。委托代理人董景伟。被告闫田和民。被告黄彩云。原告赵新才与被告闫田和、黄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才的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田和、黄彩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闫田和、黄彩云向原告借款11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合法生意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闫田和、黄彩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赵新才与闫田和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6日,闫田和因资金周转向赵新才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款人闫田和借到赵新才人民币小写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用于借款人家庭共同生活及合法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借款人若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因催收借款所产生的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服务费、食宿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闫田和、黄彩云,身份证号:××,日期:2014年4月26日”。赵新才主张上述借款是现金支付,被告闫田和拿到借款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及2014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新才与被告闫田和、黄彩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闫田和、黄彩云出具的借条及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11000元。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动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6日,故本院支持自2014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闫田和、黄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田和、黄彩云偿还原告赵新才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闫田和、黄彩云共同负担75元,由原告赵新才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玉茹人民陪审员  相 梅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