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24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张援星与周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援星,周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41号原告张援星,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3210。被告周润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0019。原告张援星与被告周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有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援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援星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3日前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润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周润生向原告张援星借款30000元,并立据“借到张援星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借期为一年,即2014年12月23日前归还。借款人:周润生.2013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清借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款后收取了被告偿还的利息1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的户口信息表、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润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张援星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具体约定,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但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约定月利息为2%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在案件起诉后所偿还的1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润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9000元给原告张援星。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有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世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