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瑶与段元清、陈建东、杨永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瑶,段元清,陈建东,杨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464号原告陈瑶,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曾欢,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元清,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陈建东,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杨永新,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陈瑶与被告段元清、陈建东、杨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黄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婷婷、王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元清、陈建东、杨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瑶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段元清、陈建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7月26日归还。同时被告杨永新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时向被告段元清、陈建东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段元清、陈建东却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段元清、陈建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51000元、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金11050元及逾期归还本金的违约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上述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判令被告杨永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元清、陈建东、杨永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段元清、陈建东与原告陈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月27日到2014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7%,实行按月结息。另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2、甲方应按约足额付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违约。乙方除应向甲方收取约定利息外,甲方第一次违约应按约定应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第二次违约应按照约定利率应付利息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第三次违约,乙方可以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约定:在本合同约定还款日到期2个工作日仍未归还本金视为违约,应按未还借款本金的1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在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费用的承担,与本合同相关的评估费、办证费、抵押登记费、若因甲方违约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交易税、费及乙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月27日原告陈瑶通过卡号为6*****************5转账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同日段元清出具借款交付收据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杨永新与原告陈瑶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杨永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另查明,原告陈瑶在2015年8月27日与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交付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瑶与被告段元清、陈建东签订借款合同后,由原告陈瑶向其支付借款。由被告杨永新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段元清、陈建东对应当如实归还本金及支付借款期间6个月的利息,按照月利息1.7%支付利息共计51000元。另双方约定两次未付约定利息则应按应付利息的30%、50%支付违约金,按月利息为8500元计算,两次的违约金分别为2550元、4250元;未按时归还本金按照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即50000元。故被告段元清、陈建东应当归还原告陈瑶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07800元。原告陈瑶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从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连带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以内,故被告杨永新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陈建东、杨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民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元清、陈建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瑶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1000元、违约金568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617800元。二、被告杨永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该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段元清、陈建东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段元清、陈建东、杨永新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陈瑶垫付,被告段元清、陈建东、杨永新在履行上述判决中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前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