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与李明、杨雪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李甲,杨某某,李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9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军鑫里小区内。负责人:梁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云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李甲。被告:杨某某。被告:李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与被告李甲、杨某某、李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边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山,被告李甲、杨某某、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诉称:被告李甲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李甲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为2013年KFQ字364号。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0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额度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丰田凯美瑞商品的款项;还款方式为: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同日,被告李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KFQ字364号,以李甲所有的登记证号为130200910016,车牌号为冀B×××××的丰田牌汽车为李甲因此笔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作价153800元,在被告李甲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同日,被告李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KFQ字364号,为李甲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被告指定于2013年4月3日向唐山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07000元,但被告李甲、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贷款本金69903.88元,截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8251.07元,应收滞纳金7180.6元,共计85335.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甲、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现因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等经济好转一定偿还。被告李乙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会尽快偿还原告的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李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丰田凯美瑞汽车,杨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承诺同意李甲贷款107000元购买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并用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付款及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2013年4月3日,李甲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KFQ字36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借款人为李甲,贷款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7000元;贷款期限分期36期(一期为一个月);用途为购买丰田凯美瑞商品;还款方式为: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2013年4月2日,李甲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KFQ字36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李甲的丰田凯美瑞汽车为上述贷款做抵押担保,评估值153800元。同日,李乙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KFQ字36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为李甲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于2013年4月3日为李甲购买的丰田凯美瑞汽车向唐山千润合汽车销售公司付款107000元。之后,李甲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期限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5年10月31日,李甲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贷款本金69903.88元,利息8251.07元,滞纳金7180.6元,共计85335.55元。另查明,李甲与杨某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个人购车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打款银行存单、还款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与被告李甲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与被告李乙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甲发放贷款后,被告李甲未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10月31日,所欠贷款本金69903.88元,利息8251.07元,滞纳金718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甲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某某承诺由该贷款所产生的全部款项由李甲、杨某某共同偿还,故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李乙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李乙对李甲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乙连带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贷款本金69903.88元,利息8251.07元,滞纳金7180.6元,共计人民币85335.55元;二、被告李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李甲、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秀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