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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董洋洋与蚌埠市斯巴达克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洋洋,蚌埠市斯巴达克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2229号原告:董洋洋,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杨代娣,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姚少伟,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被告:蚌埠市斯巴达克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业街555号宝龙城市。法定代表人:束亮亮,董事长。原告董洋洋诉被告蚌埠市斯巴达克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斯巴达克娱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代娣、姚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巴达克娱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洋洋诉称:2015年3月,原告入被告处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工作期间被告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无故拖欠工资款,故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0089.6元;3、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65.9元;4、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工资18313.2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斯巴达克娱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董洋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查询。证明被告连续给原告发放工资3个月,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电子邮件(内有有关店内餐饮销售提成问题的附件)。证明原告经常向被告汇报工作进展,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斯巴达克娱乐公司于2015年内4月15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3日分别向原告董洋洋账户内转账3910元、5045元、6305元。2015年5月7日及7月4日、7月6日原告董洋洋向qq名为“Leen”发送邮件,内容显示系向收件人“魏总”汇报工作。2015年7月20日原告董洋洋向邮箱“xieqianqian718@126.com”发送邮件,提出辞职申请,该收件人回复原告董洋洋“同意”。本院认为:原告董洋洋与被告斯巴达克娱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董洋洋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洋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雪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