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二���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铁岭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与赤峰市元宝山区宝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宝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光荣街南段88号。法定代表人:刘明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锦文,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宝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宝山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许学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龙、孙丽丽,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铁岭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宝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李小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宋格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岭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锦文、��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宝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迅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迅商贸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6月1日至6月11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宝迅商贸公司出卖沫煤给万顺达公司,单价为每吨419元,自赤峰至铁岭的运费由宝迅商贸公司承担,万顺达公司检斤后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截至2013年12月31日,万顺达公司共购买沫煤25294.98吨,价款总计11191076.35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万顺达公司经第三人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煤款8637083.37元,尚欠煤款2553992.98元,万顺达公司以将此款给付第三人为由拒绝支付所欠煤款。第三人称没有收到此款,宝迅商贸公司派员找万顺达公司支付所欠煤款和对账。虽然双方在万顺达公司沈阳总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定合同履行地为沈阳,但合同实际履行地是万顺达公司在铁岭市银州区的厂区。综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宝迅商贸公司给万顺达公司出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足证准确无误,故请求法院判令万顺达公司立即偿还煤款2553992.98元,并承担诉讼费。万顺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之间有买卖是真实的,总计货款属实,万顺达公司以双方规定的方式履行了全部付款的义务,即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给宝迅商贸公司业务员康廷军,万顺达公司不欠宝迅商贸公司货款。万顺达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前已经停产,宝迅商贸公司所述双方业务往来的时间不对,发票上的时间都是2011年。宝迅商贸公司的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双方在2011年已经将货款结清。宝迅商贸公司所述双方签订的2份合同不属实,每进一次煤就签一次合同,这2份合同的总价款才110多万元,所以不真实。请求法院驳回赤宝迅商贸公司的诉求。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间,万顺达公司多次在宝迅商贸公司处购买沫煤,总计价款11191076.35元。每次购买均由宝迅商贸公司业务员康廷军与万顺达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现金或承兑汇票。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4月29日,万顺达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将10623733.45元货款给付宝迅商贸公司业务员康廷军,尚欠567342.90元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万顺达公司在宝迅商贸公司处购买价值11191076.35元的沫煤,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万顺达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给付宝迅商贸公司货款10623733.45元,宝迅商贸公司虽予以否认,认为其未授权康廷军代收货款,但因康廷军为宝迅商贸公司的业务员,宝迅商贸公司承��其收到的货款均由康廷军转交,万顺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康廷军有代收货款的权利,符合表现代理的特征,故应认定万顺达公司尚欠567342.90元应予给付。万顺达公司主张货款已全部结清一节,因万顺达公司举示的2010年7月29日的汇票申请单中,事由一栏明确写明的“付玉米款”,与合同标的不符,故该600000元应予扣除。关于万顺达公司称宝迅商贸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万顺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应从宝迅商贸公司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对万顺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铁岭万顺达淀���有限公司欠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宝迅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67,342.90元,由被告铁岭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7230元(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宝迅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宝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730元,被告铁岭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万顺达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宝迅商贸公司负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万顺达公司尚欠宝迅商贸公司567342.9元煤款未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原审判决认定万顺达公司在2010年7月29日给宝迅商贸公司煤款的汇票申请单中事由一栏填写的是“付玉米款”与合同标的不符,所以��为未付煤款,这是完全无视客观事实的臆断。首先,汇票申请单是万顺达公司单位自己入账管理的单据,该单据出现“付玉米款”应是财务人员笔误。其次,双方从未发生过玉米买卖行为,只存在原煤的买卖行为,该付款应视为已付煤款。其三,该汇票申请单属非正式、正规票据,只是起到领导同意财务进行汇款的作用,具体汇款事由可填也可不填,只要领款人有明显签字确认即可。本案中,有三张汇款申请单上汇款事由就没有填写任何内容,有多张汇款申请单上请款人填写的是财务人员简记的“康军”,但实际领款人均是康廷军亲笔签收。二、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宝迅商贸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万顺达公司与宝迅商贸公司之间仅存在沫煤买卖行为,并不存在玉米买卖行为。双方之间交易的总煤款是11191076.35元,万顺达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给宝迅商贸公司业务员康廷军11223733.45元。本院认为,万顺达公司给宝迅商贸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单,是宝迅商贸公司用以接收万顺达公司给付煤款的凭证。康廷军是宝迅商贸公司的业务人员,其代理宝迅商贸公司与万顺达公司进行沫煤买卖行为,其行为足以代表宝迅商贸公司。康廷军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领款,视为宝迅商贸公司行为。万顺达公司与宝迅商贸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仅仅就沫煤发生过买卖行为,双方之间并未产生过任何买卖玉米的行为。故2010年9月6日,万顺达公司给宝迅商贸公司业务员康廷军出具的付款申请单上,付款事由“玉米款60万”,可以认定为万顺达公司给宝迅商贸公司开具的支付煤款凭证,宝迅商贸公司亦收到了该笔款项。万顺达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给宝迅商贸公司业务员康廷军,宝迅商贸公司已经足额收到全部煤款。故万顺达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双方签订沫煤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宝迅商贸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其主张之日起计算。故宝迅商贸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双方之间的沫煤买卖行为,合同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各自义务,合同关系自行终止。故应驳回宝迅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赤峰市元宝山区宝迅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30元,合计54460元由赤峰市元宝山区宝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小莹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