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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2016)晋0722民申2号彭福元诉郭恩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恩凤,武彦龙,彭福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22民申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郭恩凤,女,汉族。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武彦龙,男,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彭福元,男,汉族。申请再审人郭恩凤因与被申请人彭福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恩凤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郭恩凤没有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彭福元。2007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武彦龙带着被申请人彭福元来到申请再审人家中,被申请人武彦龙谎称自己想看看母亲郭恩凤手中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然后乘申请再审人不备,抢走了该证。后来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武彦龙将左权县城内北大街财苑巷6号院房屋卖给被申请人彭福元一事全然不知。2.申请再审人郭恩凤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彭福元交付的购房款。3.《房屋买卖合同》系被申请人武彦龙与被申请人彭福元所签订,并且被申请人彭福元将购房款交给了被申请人武彦龙。该合同系二被申请人串通所订立。4.申请再审人郭恩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没有授权其子将自己的房屋出卖,该合同无效。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二)项、(四)项的规定,请求左权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被申请人武彦龙在法定时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申请人彭福元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称,1.申请再审人郭恩凤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其再审申请明显超过再审时效。2.申请再审人郭恩凤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3.原审经过多次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充分听取了��、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4.申请再审人与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是该与申请再审人签订的,购房款该也交给了申请再审人郭恩凤。综上,申请再审人郭恩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新的证据,并且超出了再审时效,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2007年5月份,被申请人彭福元得知申请再审人郭恩凤居住的位于左权县城内北大街财苑巷6号院出售。经与申请再审人郭恩凤及被申请人武彦龙协商,2007年5月21日在左权县城内滨河绿洲被申请人武彦龙家申请再审人郭恩凤与被申请人彭福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申请人武彦龙作为证明人在房屋买房协议上签字。被申请人彭福元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3.6万元,申请再审人郭恩凤将出卖的房屋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交于被申请人彭福元。被申请人彭福元居住至今,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左权县城内北大街财苑巷6号院土地使用者及房屋所有权人为武海林,武海林系申请再审人郭恩凤的丈夫,已病故。再审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郭恩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人郭恩凤在再审审查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再审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恩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献英审判员  赵德华审判员  孟丽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美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