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沈阳国远水泵厂经销处与沈阳电机集团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国远水泵厂经销处,沈阳电机集团特种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569号原告:沈阳国远水泵厂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芦广娟,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海斌,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电机集团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镇威。原告沈阳国远水泵厂经销处(以下简称“国远公司”)诉被告沈阳电机集团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好公司委托代理人薄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水泵及配件、五金交电、机械电子设备批发、零售的公司。原告向被告销售中承架等货物,价款为88,156.8元,但被告未支付货款。2013年4月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88,15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入账。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156.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2013年,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88,156.8元货物并于4月7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促成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并为被告开具发票,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88,156.8元的货物,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等价货款,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对价款及自2013年4月8日起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默认原告主张事实,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电机集团特种电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国远水泵厂经销处支付88,15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8,156.8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8.6元,减半收取1,144.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