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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执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韩永锋与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永锋,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3执229-1号申请执行人:韩永锋,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身份证号:642226197703062812。被执行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马亚群,系该乡政府乡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吴忠市红寺堡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桑蚕基地承包款21424.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8元、执行费221元,共计21813.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在金融机构存款21813.7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买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