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华润新龙医药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嘉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嘉源物流有限公司,华润新龙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嘉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金润物流二期5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徐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方友,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润新龙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法定代表人: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韧,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市嘉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新龙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医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华润医药公司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嘉源物流公司支付华润医药公司“货损”人民币83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相关的一切合理、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华润医药公司针对嘉源物流公司的反诉请求,提出嘉源物流公司另行造成其“货损”38910元的反驳意见。对此,原审法院未按程序规定对华润医药公司提出的“货损”38910元是否为华润医药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释明,也未办理补缴诉讼费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华润医药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并进行审理,认定华润医药公司“货损”为122655元,其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退还南昌市嘉源物流有限公司。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正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