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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被执行人匡某某、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某某,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899号申请执行人龙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澄水路帝豪澄湾。法定代表人宁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匡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洞口县洞口镇。申请执行人龙某某与被执行人匡某某、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1722号民事调解书,由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龙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的借款利息和楼盘开发宣传费70000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今每个月应付的借款利息和楼开发宣传费40000元,一审受理费12957.5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匡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匡某某、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义务,申请执行人龙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龙某某与被执行人匡某某就本案的还款问题正在协商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17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兵凡审 判 员  邹军志审 判 员  刘顺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孟 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