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27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刚,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女,生于1993年12月9日,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证结婚。我们系婚前经媒人介绍认识的,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吵架、打架,我实在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我们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我们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柳杨辩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前感情很好,婚后过得也很好。我儿子出生后与婆婆发生点矛盾,原告听他妈的话,我俩才产生矛盾。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院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禹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其刚出生的儿子死亡后双方因事发生矛盾,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因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目前以不离婚为好;故原告关于离婚及分割财产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孟得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晓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