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黔东南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东南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丹…&hellip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红,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黔东南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凯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华兴房产公司向原告杨丹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杨丹;乙方(借款人):华兴房产公司;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出借人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全额偿还借款,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10日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借款本金的6%计付,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就委托代理诉讼相关法律事务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主要内容为:委托人(甲方)杨丹;受委托人(乙方):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吴红律师承办杨丹诉黔东南州华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法律事务;甲方向乙方交纳代理费3万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执行终结(含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时终止。同时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涉案借款利息1.5万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13.5万元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偿还了借款利息1.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付至借款偿还完止。)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合理部分,即只支持利息(逾期偿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故计算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5万元。)。原告诉请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事实清楚、于约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东南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丹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被告黔东南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1.5万元,故计算借款利息时,应扣除被告黔东南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杨丹的利息1.5万元)。二、被告黔东南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丹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驳回原告杨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0元,减半收取4590元,由被告黔东南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黔东南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凯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2、查清案件客观事实后,依法改判。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错误。上诉人华兴公司向被上诉人杨丹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同一天华兴公司已经偿还杨丹3万元,因此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7万元。理由二、一审法院未扣减上诉人已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错误,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还款凭证,上诉人华兴公司从2015年2月份开始陆续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13.5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据》中没有利息的约定,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显然是本金,故上诉人所欠金额应当为33.5万元。理由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已偿还1.5万元为利息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据》中没有利息约定,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显然是偿还借款本金。理由四、上诉人已偿还的13.5万元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双方签订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上诉人其偿还的13.5万元系本金。理由五、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案不属于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类型,且其主张律师费用远高于行业标准,行业标准为2.15万元,被上诉人主张3万元,即便法院支持也应当适当调整。被上诉人杨丹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支付1.5万元属于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50万本金打入上诉人账户,而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凭证只能证明上诉人将利息支付给王皓,而王皓不是本案当事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偿还的借款利息,关于2015年7月13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1.5万元,是借款期限届满以后的借款利息,不是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2、原审判决支持答辩人主张的3万元律师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借据》的内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根据物价局于2002年12月1日颁布的《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律师代理一般民事、经济诉讼或仲裁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根据争议标的,按下列分段计算后累加收取:1万元以下500-2000;10001元至100000元以下5%;1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4%……曾办理一审又办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酌减收取;执行案件,按照一审或二审的收费标准收取。上诉人逾期还款后,答辩人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3万元。3万元包括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费用,答辩人支付的律师费还不到按规定需要支付的律师费的一半,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华兴公司与向被上诉人杨丹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据》,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万打入上诉人华兴公司的账户上,有一审被上诉人杨丹提交的《汇款凭证》、《进账单》可以佐证,故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借据》的内容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犯第三人的权利,系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称已经偿还被上诉人13.5万元的借款本金,但是根据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来看,其中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一共12万元的汇款凭证均是汇入案外人“王皓”的账户,虽然付款审批单、银行电子回单上均有备注了部分金额是支付给杨丹的“借款利息”,但是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收到该12万,且《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上诉人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汇入“王皓”的账户的金额被上诉人杨丹确已收到12万,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5年7月13日的付款审批单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上诉人支付了杨丹15000元,因该笔款项系借款期限届满以后支付的款项,且付款审批单及电子回单均备注该笔款项系支付杨丹的借款利息,一审庭审中杨丹陈述该15000系华兴公司自愿支付给杨丹的逾期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借款期限届满以后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不返还借款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九条的规定支持杨丹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妥,计算方式正确。另外关于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为双方在《借据》上自愿约定“借款人若违约,应承担出借人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杨丹在一审提交的《委托合同》和发票足以证明杨丹确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一审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故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上诉人黔东南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欧阳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维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