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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4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邓婷婷与盛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196号原告:邓婷婷。委托代理人:许明刚,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秉祥。原告邓婷婷与被告盛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明刚与被告盛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盛秉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年息2%计算利息。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利息10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要求:1、判令被告盛秉祥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偿付利息260000元(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借款500000元事实,利息已经按照年息2分付清。已经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65000元。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2012年12月12日由被告盛秉祥出具的借条一张,民生银行汇款凭证一份。金额5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2%计算。当时因为笔误,利息处写为年息2分。经质证,被告称出具借条事实,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当初原告不收利息的,后来我按照年息2%付给原告利息,每月付一次。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4年6月15日、2014年8月17日由原告邓婷婷出具的收条两份,共计金额165000元。经审核,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盛秉祥向原告邓婷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月结利息一次,利息为年息2%,借期一年”。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6月15日还款65000元、于2014年8月17日还款1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盛秉祥向原告邓婷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利息是按年息2%计算,根据日常生活常理,���然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年息2%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不予采信。原告在收到被告给付的钱后出具的收条上写明:“收到还款人民币现金65000元”、“收到还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故被告给付原告的165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盛秉祥归还原告邓婷婷借款本金人民币335000元并按月利率2%偿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按本金500000元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按本金435000元计算,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35000元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原告邓婷婷负担1000元,由被告盛秉祥负担4700元。被告盛秉祥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款汇至金���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       国       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