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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务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彭某某,女,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务某某,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务某某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传票,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补偿原告现金90000元,分两次付清。2015年6月支付现金40000元,2016年支付现金50000元。可6月份应支付的4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离婚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0000元。被告务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2015年2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男方补偿女方现金90000元,分两次付清,2015年6月支付现金40000元,2016年支付现金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所签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间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补偿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霞审 判 员  张英黎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达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