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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贾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035号原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志杰,一般代理。被告易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石织芹,一般代理。原告贾某与被告易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志杰、被告易某及委托代理人石织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且每次争吵被告都动手打原告。原告曾在2015年元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男孩易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易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婚生孩子在被告村里生活了九年,归被告抚养不用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被告也能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4日典礼同居,××××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易某甲,孩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主张婚后在沙河市标准件市场购买有门市,原告主张有债务51,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易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男孩易某甲应由被告易某抚养。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门市和债务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男孩易某甲由被告易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被告易某各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柳静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