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案外人牟锦芳借款合同纠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江宁建材有限公司,胡海明,张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执异3号案外人牟锦芳,女。委托代理人张洪智,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雪滢,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贵州江宁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胡海明,男。被执行人张红梅,女,系胡海明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江宁建材有限公司、胡海明、张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牟锦芳于2016年2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牟锦芳称:1、1999年购买的安顺市西秀区塔山西路68号××公寓5号、17号、26号、28号、29号、30号商铺后,一直整体租给被执行人胡海明管理使用。2014年由其收回后另行出租,其中17号商铺出租给陈志刚使用,后陈志刚经本人同意转租给一个姓王的使用,双方均签有“房屋租赁协议”,且承租人一直均按约定向其支付租金,后经过了解才知道我的17号商铺被法院误作27号商铺在执行过程中拍卖给他人,此时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17号商铺与27号商铺不在同一位置,只需到现场进行查看,与产权证进行比对即可查明。17号商铺(产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西秀字第1135×××号)与27号商铺(产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西秀字第030023×××号)的面积不同,其中17号商铺面积为47.88平方米,27号面积是52.95平方米。故请求撤销(2014)安市执字第81-2号民事裁定书第一、二条中关于27号商铺为杜军所有的裁定,并在未更正前停止办理过户手续。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6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市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经委托贵州嘉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胡海明、张红梅设置抵押的资产进行价格评估,并对其资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塔山西路68号××公寓27号商铺被买受人杜军竞价所得,作出(2014)安市执字第81-2号执行裁定,确认该商铺归买受人杜军所有,并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牟锦芳知晓后,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公开、公证评估处置被执行人胡海明、张红梅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塔山西路68号××公寓27号商铺符合法律规定,该商铺与案外人所有的17号商铺无论是从产权证编号,还是建筑面积和平面图都是有区别的,本院并未处置案外人所有的17号商铺,也未将其商铺交付给买受人,未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案外人牟锦芳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给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牟锦芳提出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晓 林审判员 王 翊 华审判员 秦 兴 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兰(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