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男,1989年8月18日。2014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时×在本市石景山区黄南苑小区天罗网吧内,趁被害人苏×、刘洋熟睡之机,窃取苏×放在桌上的钱包1个(内有身份证等物)及刘洋放在桌上的三星牌手机1部。后时×将钱包丢弃,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二、2015年4月22日4时许,被告人时×在本市石景山区黄南苑小区天罗网吧内,趁被害人张×熟睡之机,窃取张×放在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型64G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40元)并将该手机藏匿于网吧外楼梯拐角处。后时×因形迹可疑被网吧管理员李×1追住盘问,时×主动交代上述两起盗窃事实,后李×1报警。当日,时×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赃物苹果牌iPhone6型移动电话已起获并发还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李×2、张×的陈述,被告人时×的供述,证人李×1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时×仅因形迹可疑被网吧管理员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且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退缴后发还被害人刘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艳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