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丁耀忠与被告宋治红、宋开生、刘世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耀忠,宋治红,宋开生,刘世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393号原告丁耀忠,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胡仁,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治红,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海平,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开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刘世昌,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原告丁耀忠与被告宋治红、宋开生、刘世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耀忠委托代理人胡仁,被告宋治红委托代理人黄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开生经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耀忠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宋治红以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并约定了违约金。借款由被告宋开生、刘世昌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宋治红推诿不予还款,被告宋开生、刘世昌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治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属实,就此事愿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宋开生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被告刘世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为被告宋治红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借款应由被告宋治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宋治红向原告丁耀忠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9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承担借款利息,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被告宋开生、刘世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治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宋开生、刘世昌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三被告签名的借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进行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治红由被告宋开生、刘世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治红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在被告宋治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宋开生、刘世昌应积极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签名的借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开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治红偿还原告丁耀忠借款6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开生、刘世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开生、刘世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治红追偿。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宋治红、宋开生、刘世昌负担。被告负担的98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开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铭审 判 员 赵文娟人民陪审员 陶建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