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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承兵与张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兵,张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34号原告:黄承兵,农民。被告:张安群,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政府职工。原告黄承兵与被告张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承兵、被告张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承兵诉称:2012年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张安群分5次向黄承兵借款合计28万元。借款后,张安群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5月10日偿还5万元和3万元。剩余20万元经黄承兵多次催要,张安群于2014年5月向其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结清。到期后,张安群未依约偿还欠款。诉请判令张安群偿还欠款20万元。被告张安群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原告黄承兵提交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张安群欠款属实。被告张安群对原告黄承兵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安群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黄承兵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被告张安群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张安群向原告黄承兵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还款保证书显示,2012年至2013年5月18日,张安群分5次共向黄承兵借款28万元,并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和2014年5月10日偿还借款5万元和3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借条已销毁。到期后,张安群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安群向原告黄承兵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对借款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张安群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承兵要求张安群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安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承兵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