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0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生诉被告万润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生,万润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230号原告:陈国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沿东,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润航,男,汉族。原告陈国生诉被告万润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国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沿东,被告万润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生诉称,2014年6月14日20时许,原告与老伴、女儿及一个多月的外孙正在家中休息时,听见敲门声,原告遂去开门,见被告万润航带了一个陌生人在门外,因当时已是傍晚,且原告家中只有老人、妇女及一个小婴儿,被告当时正和原告的女儿闹矛盾,又带了一名陌生人气势汹汹地来到家中,为避免被告对家人造成伤害,原告遂要求与被告好好谈谈,并拒绝被告进入屋内。被告万润航不听劝阻,强行闯进屋内,并将原告一把推倒。后被告冲进屋内从原告女儿手中抢走婴儿,然后把婴儿给了另一个人。此时原告与老伴一同上来劝阻,均受到被告殴打,原告头部被打伤,身上多处受伤。原告被家人送至医院,经三道岭医院诊断为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四肢多处皮肤挫擦伤。原告在三道岭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因无力继续支付住院费用而不得不出院,至今仍时常头晕,且在受到此次惊吓后,精神恍惚,记忆力急剧下降,已无法继续工作,也对生活造成影响。事发后原告经派出所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和道歉。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对原告的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相应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4436.50元,并赔礼道歉。被告万润航辩称,被告去原告家看自己的孩子,岳母说这辈子别想再见着孩子。当时原告在撕扯被告的衣服时头部擦伤是事实,但伤情并不严重,住院期间还经常回家,CT片子也在被告手中。事情发生后,被告也愿意和解,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多次上原告家,原告都不给开门。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但只赔偿医疗费,且需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护理费需要医院的证明,误工费过高,原告基本上不干活,在家呆着。被告已当着派出所的面给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润航系原告陈国生的女婿。2014年6月14日20时许,在哈密市三道岭文明路113栋8号,被告万润航与原告陈国生因家庭内部纠纷发生争执撕扯,将原告陈国生摔倒,致使原告陈国生头部受伤。原告陈国生受伤后,被送往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原哈密市三道岭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2、四肢多处皮肤挫擦伤。原告陈国生住院治疗8天,产生门诊费528元(其中300元的票据遗失,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住院医疗费1418.05元,合计1946.05元。2014年6月23日,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出具病情诊断书及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继续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4年7月15日,哈密地区公安局根据哈密地区公安局三道岭分局南泉派出所的委托,作出哈三公刑鉴活检字(2014)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国生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8月21日,哈密地区公安局三道岭分局作出哈三公(南)行罚决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万润航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12日,哈密市拘留所以被告万润航患有慢性病毒性乙型肝炎为由,作出哈市拘拒字(2014)44号不予收拘通知书。另查,原告陈国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福梅护理。原告陈国生与其妻子孙福梅均无固定职业。再查,在诉讼中,被告万润航当庭口头对原告陈国生进行了赔礼道歉,但原告陈国生不接受被告万润航的道歉方式。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哈密地区公安局三道岭分局南泉派出所询问笔录、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医院病情诊断书、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收拘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万润航作为原告陈国生的女婿,与原告陈国生因家庭内部纠纷发生争执撕扯,将原告陈国生摔倒,致使原告陈国生头部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人员在哈密地区公安局三道岭分局南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哈密地区公安局三道岭分局对被告万润航的处罚情况等本案实际,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万润航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陈国生应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陈国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陈国生主张医疗费1946.5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遗失的门诊费票据计算,本院确认1946.05元;二、原告陈国生主张住院8天、每天按30元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天数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医疗费票据佐证,但原告陈国生主张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按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确认8天×25元/天=200元;三、原告陈国生主张营养费500元缺乏依据,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陈国生需加强营养的病情诊断书及原告陈国生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认8天×25元/天=200元;四、原告陈国生主张8天、每天按150元计算的护理费1200元,护理天数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陈国生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的病情诊断书佐证,但原告陈国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福梅护理,护理人员孙福梅无固定职业,故其主张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确认8天×80元/天=640元;五、原告陈国生主张67天、每天按150元计算的误工费1005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陈国生出院后继续休息壹个月的病情诊断书及原告陈国生的住院天数,对原告陈国生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38天计算,原告陈国生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9元计算,确认38天×149元/天=5662元;六、原告陈国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国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648.05元,应由被告万润航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7783.25元。对原告陈国生要求被告万润航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虽原告陈国生当庭表示不能接受被告万润航的道歉方式,但被告万润航已当庭口头进行了赔礼道歉,故已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润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国生各项损失7783.25元;二、驳回原告陈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计78元,由被告万润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国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