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廖伟平盗窃案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伟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伟平,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犯盗窃罪,2004年10月28日被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19日被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1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伟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伟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伟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伟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伟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廖伟平撤回上诉。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聂 敏审判员 张中一审判员 雍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翔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