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6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晶与王福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王福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877号原告张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虹,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晶与被告王福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的委托代理人马虹,被告王福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诉称,2015年6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王福全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沿洸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梦圆小区路口处时,由于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骨折及其他多处外伤,双侧鼻骨骨折、颌面部及牙组织严重受伤以致原告毁容,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福全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协议无果。另外,由于事故原因,造成原告上衣、下衣磨损严重,助力车损坏严重,无法修缮,造成报废,经济损失3500元,手镯摔碎,无法复原,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伤害,被告已给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衣物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91338.2元。被告王福全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为原告垫付11277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同意合法合理的赔偿。对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王福全驾驶自己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沿洸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梦圆小区路口处时,将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作出第3708114201501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福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晶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外伤、颌面部外伤、左髋外伤、双肘外伤、右手第5掌骨骨折。原告住院16天后,于2015年6月26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继续治疗。2015年9月15日原告再次住院2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20742.2元,被告王福全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1277元。原告出院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周,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15年7月11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12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9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病休证明,建议原告均需休息1个月。2015年10月20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对外会诊意见书,结论为××患者下一步需行右腕关节稳定术和二次取内固定术,手术需分2次进行,治疗费用约叁万元。”诉讼中,被告王福全与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王福全同意人保济宁分公司按照医疗费用中10%扣除非医保用药。又查明,鲁H×××××轿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对外会诊意见书、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收入证明、护理人员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相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王福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晶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鲁H×××××小型轿车在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各项赔偿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查核,原告的住院费用15676.7元,原告的门诊费用5065.5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0742.2元(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127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对外会诊意见书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晶下一步需行右腕关节稳定术和二次取内固定术,手术需分2次进行,治疗费用约需叁万元,本院酌定300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张晶系青岛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到不凡帝范某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担任客户代表,有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实。原告张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庭审时即2015年1月20日,结合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2016年1月9日最后一次为原告出具的休息一月的病休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224天,根据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原告张晶2015年4、5月的工资分别为3714.5元、4060.68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887.59元,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29.6元。原告6月份工资2146.9元,原告6月份误工减少收入1740.69元(3887.59元-2146.9元)。原告7月、8月、9月工资分别为1259.12元、1160元、4625.1元,从2015年10月起,原告的工资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并没有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2837.5元(129.6元×244元∕天-1740.69元-1259.12元-1160元-4625.1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共计18天。本院按城镇人均收入每天8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440元(80元×18天×1人)。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复查,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实际住院18天,原告张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但不足以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4006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6059.7元(医疗费20742.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2837.5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下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837.5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77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损失:医疗费10742.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41282.2元,诉讼中,被告王福全与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福全承担医疗费总额的10%的非医保用药,计2074元。被告王福全已垫付11277元,扣除被告王福全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2074元,以上款项折抵后,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0005.2元(41282.2元-11277元),向被告王福全返还垫付款9203元(11277元-207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晶各项损失合计3477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晶各项损失合计30005.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王福全垫付款9203元。四、驳回原告张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原告张晶负担383元,被告王福全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长臣人民陪审员 董文阁人民陪审员 马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