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4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1-09-07
案件名称
陈金波、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陈金波;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4745号申请执行人陈金波被执行人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05435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浙温商终字第02810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证件号码:)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28的存款人民币5000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夏益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任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