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米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米某。委托代理人米某甲。被告高某。原告米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东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常昆、王长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米某的委托代理人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是某水利服务站职工,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为乙方(借款人),乙方因资金不足,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期满本利一次付清,双方签名,原告将40000元借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丈夫的同事,2015年1月15日,被告在绥中县通宝宾馆对过的二手车中介店内以借钱买房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出借人为原告米某,借款人为高某,借款数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均签字,被告高某同时按手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米某提供的借款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高某对于其所负的债务为原告米某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并签名按手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高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据此,原告米某主张被告高某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米某主张从其起诉之日(2015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米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邮寄送达费780元,计158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东代理审判员 常 昆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