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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贾培仁与张明亚、程明中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培仁,张明亚,程明中,徐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60号原告贾培仁,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学仁,农民。被告张明亚,农民。被告程明中,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春,农民。原告贾培仁与被告张明亚、程明中及第三人徐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培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仁、被告张明亚、被告程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第三人徐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培仁诉称,被告张明亚、程明中与第三人徐春合伙承建位于涟水县人民政府院墙北侧别墅区,原告购买和贾基伯房屋相邻的一套房屋,总价188000元整,被告张明亚于2014年2月7日收取原告购房款40000元,2015年2月24日收取原告购房款20000元;被告程明中于2015年2月18日收取原告购房款100000元。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两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因合伙发生矛盾,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张明亚辩称,我收取原告购房款60000元属实,同意返还,我第三人没有合伙建房。被告程明中辩称,我和被告张明亚及第三人合伙开发位于涟水县人民政府院墙北侧别墅区属实,另我个人收取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属实,但属职务行为。我已将合伙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明亚,故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述称,位于涟水县人民政府院墙北侧别墅区系我个人开发,和两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两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和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第三人徐春以每亩5万元购买位于涟水县人民政府院墙北侧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没有办理相关规划和建设手续。原告贾培仁在此位置购买与贾基伯房屋相邻的一套房屋,总价188000元整,被告张明亚于2014年2月7日收取原告购房款40000元,2015年2月24日收取原告购房款20000元;被告程明中于2015年2月18日收取原告购房款100000元。两被告分别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两被告发生经济纠纷,原告无法获得要购买的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署名的收条3张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明亚、程明中收取原告160000元购房款,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且被告所出售的房屋没有合法的销售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程明中称其不应当承担归还收取100000元房款的辩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本案不予理涉,两被告各自收取的房款各自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培仁购房款60000元。二、被告程明中于判决手续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明中购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明亚负担750元,由被告程明中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