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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李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李亮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767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滇池路74号3楼。法定代表人祝树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底野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亮亮,职业不详。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I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钧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亮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公告送达,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底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0000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合约同时对违约事项作了具体约定。该合约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80000元的消费贷款。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71171.3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未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为3200.72元);4、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以逾期偿还贷款本金余额的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为2997.73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47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亮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告客户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被告知晓与贷款相关的准则要求,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2、交易查询单、中国银行出具的账号证明、中国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未能正常还款;以及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的欠款情况。3、律师函、投递单,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7月23日致函被告,宣布债权到期。4、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聘用合同,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因被告李亮亮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李亮亮向原告申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为80000元,并在“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上签字确认其知晓还款方式、用款方式及逾期处理方式等。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0000元用于家装。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如下:0-10000元,每日滞纳费为5元;10000-20000元,每日滞纳费为10元;20000-30000元,每日滞纳费为15元,30000-40000元,每日滞纳费为20元;……80000-90000元,每日滞纳费为45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贷款违约责任及措施约定为: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后,原告有权:降低或停用被告消费金融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时约定,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被告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该合约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80000元贷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被告李亮亮出现逾期还款情形。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1171.33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偿还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利息为3200.72元,滞纳费为2997.73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以上借款本息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出律师费用15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亮亮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的借款虽未到期,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合约中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借款后,其仍未履行,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由于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确定,如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原告有权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本院认为,该利率应以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滞纳金为每日45元,该滞纳费与上述因被告违约而提高的贷款利率同属对合同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手段,亦是对合同守约方的一种损失补偿。考虑到该贷款属于消费类信用贷款,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放贷,承担较大风险,对违约方采取更严厉的惩罚措施以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未尝不可,但仍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借款利息与滞纳费之和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应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律师费支出1547元,该费用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亮亮之间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被告李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171.33元。三、被告李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相关利息及滞纳金(以本金71171.3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李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1547元。案件受理费177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李亮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钧人民陪审员  韦 平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茜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在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