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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玲燕与张琦、陈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燕,张琦,陈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1143号原告张玲燕,工人。委托代理人耿金萍,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琦,个体户。被告陈伟伟,工人。原告张玲燕与被告张琦、陈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玲燕的委托代理人耿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琦、陈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燕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因多次索要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清借款12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2日起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张琦、陈伟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张琦、陈伟伟立据向原告张玲燕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因索款无着,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琦、陈伟伟向原告张玲燕借款有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琦、陈伟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玲燕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张琦、陈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审 判 长  张洪兵审 判 员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园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