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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1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智生,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市第二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包伟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铁军,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广路,男,1965年8月9日出生。申请人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蒙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召集申请人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申请称: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于日前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支付丰台区小屯、郭庄子建材仓库ACDE栋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并依据2004年12月29日与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及北京市丰台区郭庄子农工商联合公司(现名称为北京市庄宇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37.1款约定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收到上述仲裁资料后,翻阅了相关记录,认为上述仲裁条款已经失效,故向贵院提起申请,理由如下:一、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06年4月19日解除,合同当事方签订了相应的解除合同的协议书。故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失效的合同提起仲裁缺乏依据。二、依据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的内容,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和第三方北京京丰汽车配件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给付等内容签订了还款协议,故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支付与第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也证明了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并失效,且未再约定管辖的事实。三、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申请的事项超过了仲裁的范围。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2月2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即双方之间关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之间合同纠纷的仲裁协议无效。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仲裁条款没有失效。2.合同是否解除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3.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仲裁提出的申请所依据的还款协议并非本案申请人提到的还款协议,申请人是断章取义。4.仲裁事项没有超过仲裁范围。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驳回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2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约定表明双方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有效的仲裁协议。由于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主张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仲裁条款已失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就仲裁解决争议达成了合意,约定的仲裁事项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协议对解决合同争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2月2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即双方之间关于由北京仲裁委会员仲裁解决双方之间合同纠纷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记员杜颖书记员高明晓 关注公众号“”